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5号)

时间: 2023-10-16 22:20:06 |   作者: 城市照明规划

产品特点

  《城市设计管理办法》已经第3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塑造城市风貌特色,推进城市设计工作,完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设计是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规划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有效手段,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通过城市设计,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第四条开展城市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总体设计和有关标准;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传承历史背景和文化,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节约集约用地,创造宜居公共空间;根据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资源条件和管理需要,因地制宜,逐步推进。

  第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充分的利用新技术开展城市设计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能建立城市设计管理辅助决策系统,并将城市设计的基本要求纳入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平台。

  第八条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确定城市风貌特色,保护自然山水格局,优化城市形态格局,明确公共空间体系,并可与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总体设计一并报批。

  第十条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塑造城市风貌特色,注重与山水自然的共生关系,协调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组织城市公共空间功能,注重建筑空间尺度,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保护相关控制地区开展城市设计,应该依据相关保护规划和要求,整体安排空间格局,保护延续历史背景和文化,明确新建建筑和改扩建建筑的控制要求。

  重要街道、街区开展城市设计,应该依据居民生活和城市公共活动需要,统筹交通组织,合理布置交通设施、市政设施、街道家具,拓展步行活动和绿化空间,提升街道特色和活力。

  第十二条城市设计重点地区范围以外地区,能够准确的通过当地实际条件,依据总体城市设计,单独或者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开展城市设计,明确建筑特色、公共空间和景观风貌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设计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座谈、论证、网络等多种形式及渠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审批前应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城市设计成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

  第十六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应当将城市设计的基本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第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所需的经费,应列入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预算。

  第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城市设计工作情况。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地的城市设计工作和风貌管理情况做检查。

  第二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设计的具体方案审查和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城市设计的基本要求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实施评估时,应当同时评估城市设计工作实施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5号)

时间: 2023-10-16 22:20:06 |   作者: 城市照明规划

  《城市设计管理办法》已经第3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塑造城市风貌特色,推进城市设计工作,完善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设计是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规划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有效手段,贯穿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通过城市设计,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第四条开展城市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总体设计和有关标准;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传承历史背景和文化,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节约集约用地,创造宜居公共空间;根据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资源条件和管理需要,因地制宜,逐步推进。

  第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充分的利用新技术开展城市设计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能建立城市设计管理辅助决策系统,并将城市设计的基本要求纳入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平台。

  第八条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确定城市风貌特色,保护自然山水格局,优化城市形态格局,明确公共空间体系,并可与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总体设计一并报批。

  第十条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塑造城市风貌特色,注重与山水自然的共生关系,协调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组织城市公共空间功能,注重建筑空间尺度,提出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和历史风貌保护相关控制地区开展城市设计,应该依据相关保护规划和要求,整体安排空间格局,保护延续历史背景和文化,明确新建建筑和改扩建建筑的控制要求。

  重要街道、街区开展城市设计,应该依据居民生活和城市公共活动需要,统筹交通组织,合理布置交通设施、市政设施、街道家具,拓展步行活动和绿化空间,提升街道特色和活力。

  第十二条城市设计重点地区范围以外地区,能够准确的通过当地实际条件,依据总体城市设计,单独或者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开展城市设计,明确建筑特色、公共空间和景观风貌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设计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座谈、论证、网络等多种形式及渠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审批前应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城市设计成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重点地区城市设计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指标中。

  第十六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应当将城市设计的基本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第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体城市设计、重点地区的城市设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所需的经费,应列入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预算。

  第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城市设计工作情况。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地的城市设计工作和风貌管理情况做检查。

  第二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设计的具体方案审查和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城市设计的基本要求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实施评估时,应当同时评估城市设计工作实施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