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时间: 2023-10-22 09:55:57 |   作者: 城市照明规划

产品特点

  城市照明设施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照明环境是城市形象的重要体现。早在1997年,我市就参考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出台了规范城市道路照明的特区规章—《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9号,以下简称《特区规定》)。《特区规定》实施至今已21年,城市照明工作的法律环境、管理要求及我市城市照明管理体制、工作实际等都有了重大改变,《特区规定》已经难以满足当前需要,亟需制定新的规章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提供制度支撑。

  一是满足城市照明工作新要求的需要。2010年,住建部颁布《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将城市道路照明以外的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纳入城市照明的管理范畴,扩大了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领域,并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区规定》在适合使用的范围上已不能够满足新要求,有必要进行修改,拓展城市照明的内涵和外延。

  二是实现特区公共服务一体化的需要。受立法权限所限,《特区规定》只适用于原特区内,原特区外则适用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做调整,管理依据和标准的不同导致原特区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标准远高于原特区外。2010年特区一体化后,《特区规定》才扩大适用于原特区外,但由于历史欠账太多,原特区内外二元化的现象依然存在。为实现基础设施一体化、城市管理一体化的要求,迫切地需要出台新的统一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三是打通理顺关键环节和程序的需要。城市照明分为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两类。以城市道路照明为主的功能照明主要由政府投资,与道路等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后期移交城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维护管理。而景观照明的投资主体包括政府和社会两类,投资主体的不同,从前期的规划设计到中期的验收移交,再到后期的维护管理,责任主体也各有不同。为了合理建好、充分用好、加强管好城市照明设施,必须抓住规划建设、移交和维护管理三个关键环节,确定各环节的责任主体,明确权利义务,并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规定落实到位。为此,需要制定规章层级以上的立法文件,满足日常管理需求。

  为使城市照明全面均衡发展,与国家要求相衔接,《办法》扩充了城市照明的内涵,将城市道路照明以外的住宅区、公园、公共绿地等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全部纳入城市照明管理范畴。同时,《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道路、住宅区、城中村、广场、公园、绿道、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包括城市道路照明和其他功能照明;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配电箱、变压器、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城市照明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照明工作。

  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照明工作。

  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建筑工务、住房建设、财政、科技、公安等单位和供电企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照明工作。

  为确保城市照明设施能够根据相关要求规划、设计、施工和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办法》设定了如下举措:

  一是发挥规划的引领和统筹作用。要求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交通运输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作为城市照明设施设置的依据。目前,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已印发实施。

  二是落实城市照明设施“三同时”要求。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功能照明设施和重点区域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为落实“三同时”要求,首先,将景观照明范围限定于《深圳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地标、节点、主要景观廊道、重要交通门户等重点区域;其次,在土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划要求;第三,将城管部门对设计的具体方案的技术意见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的收文要件,确保计划要求落到实处;第四,对城管部门的工作时限加以明确,以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影响工程进度。

  三是鼓励建筑物实施内透照明。城市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物窗户,鼓励建筑物实施内透照明,打造宜居的城市环境。

  四是强化城市照明设施的移交接管和资料备案。需要移交管理的政府投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参加。实行“三同时”的建设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一并验收城市照明设施,验收合格后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良好的维护管理是充分的发挥城市照明设施效能的前提。在城市照明设施内涵和外延拓展后,需要清晰划分其他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维护管理责任主体,明确维护管理标准,设定保护的方法。为此,《办法》第三章对维护管理进行了专章规范:

  一是明确责任人。除移交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外,《办法》遵循“谁建设谁管理”原则,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主体予以了明确。

  二是明确管理方式。由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采取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维护管理单位做日常维护。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市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做监督检查。

  三是明确维护标准。市城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标准,要求城市道路的照明设施达到规定亮灯率,对故障处理提出明确时限要求,并要求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确保市民出行安全。

  四是明确维护费用。根据投资主体、维护管理主体和是否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或者按要求亮灯等因素,分别确定由财政资金承担维护费用或者依规定给予维护费和电费补贴。

  五是明确保护的方法。建设项目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城市道路照明管线上方开挖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与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后才能动工。禁止擅自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电和设置广告或者装饰物,并对妨碍或者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禁止行为予以了明确。

  景观建设能为夜晚带来靓丽的风景,但是涉及到的用电量大、是否形成光污染也成为市民担心的问题。《办法》第四章对城市照明节能环保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二是支持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

  四是集中开展城市照明节能减排的宣传推广。严格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的行为。

  为了遏制和惩戒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办法》第五章加重了相关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力度,并细化了自由裁量权,在处罚标准方面注意与《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保持衔接,确保执法公平公正。

  鉴于《办法》在适合使用的范围、调整对象、处罚标准等方面对《特区规定》作出了较大的调整,难以经过仔细修改《特区规定》满足实际要,因此,采用了设区的市规章形式,立新废旧,《办法》通过时一并废除《特区规定》,实现全市城市照明一体化管理和均衡发展。

关于《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时间: 2023-10-22 09:55:57 |   作者: 城市照明规划

  城市照明设施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照明环境是城市形象的重要体现。早在1997年,我市就参考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1号),出台了规范城市道路照明的特区规章—《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9号,以下简称《特区规定》)。《特区规定》实施至今已21年,城市照明工作的法律环境、管理要求及我市城市照明管理体制、工作实际等都有了重大改变,《特区规定》已经难以满足当前需要,亟需制定新的规章为城市照明管理工作提供制度支撑。

  一是满足城市照明工作新要求的需要。2010年,住建部颁布《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4号),将城市道路照明以外的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纳入城市照明的管理范畴,扩大了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领域,并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区规定》在适合使用的范围上已不能够满足新要求,有必要进行修改,拓展城市照明的内涵和外延。

  二是实现特区公共服务一体化的需要。受立法权限所限,《特区规定》只适用于原特区内,原特区外则适用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做调整,管理依据和标准的不同导致原特区内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标准远高于原特区外。2010年特区一体化后,《特区规定》才扩大适用于原特区外,但由于历史欠账太多,原特区内外二元化的现象依然存在。为实现基础设施一体化、城市管理一体化的要求,迫切地需要出台新的统一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三是打通理顺关键环节和程序的需要。城市照明分为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两类。以城市道路照明为主的功能照明主要由政府投资,与道路等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后期移交城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维护管理。而景观照明的投资主体包括政府和社会两类,投资主体的不同,从前期的规划设计到中期的验收移交,再到后期的维护管理,责任主体也各有不同。为了合理建好、充分用好、加强管好城市照明设施,必须抓住规划建设、移交和维护管理三个关键环节,确定各环节的责任主体,明确权利义务,并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规定落实到位。为此,需要制定规章层级以上的立法文件,满足日常管理需求。

  为使城市照明全面均衡发展,与国家要求相衔接,《办法》扩充了城市照明的内涵,将城市道路照明以外的住宅区、公园、公共绿地等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全部纳入城市照明管理范畴。同时,《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道路、住宅区、城中村、广场、公园、绿道、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包括城市道路照明和其他功能照明;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配电箱、变压器、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城市照明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照明工作。

  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照明工作。

  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建筑工务、住房建设、财政、科技、公安等单位和供电企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照明工作。

  为确保城市照明设施能够根据相关要求规划、设计、施工和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办法》设定了如下举措:

  一是发挥规划的引领和统筹作用。要求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交通运输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作为城市照明设施设置的依据。目前,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已印发实施。

  二是落实城市照明设施“三同时”要求。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功能照明设施和重点区域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为落实“三同时”要求,首先,将景观照明范围限定于《深圳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地标、节点、主要景观廊道、重要交通门户等重点区域;其次,在土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划要求;第三,将城管部门对设计的具体方案的技术意见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的收文要件,确保计划要求落到实处;第四,对城管部门的工作时限加以明确,以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影响工程进度。

  三是鼓励建筑物实施内透照明。城市照明设施的灯光不得直射居住建筑物窗户,鼓励建筑物实施内透照明,打造宜居的城市环境。

  四是强化城市照明设施的移交接管和资料备案。需要移交管理的政府投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参加。实行“三同时”的建设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一并验收城市照明设施,验收合格后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良好的维护管理是充分的发挥城市照明设施效能的前提。在城市照明设施内涵和外延拓展后,需要清晰划分其他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维护管理责任主体,明确维护管理标准,设定保护的方法。为此,《办法》第三章对维护管理进行了专章规范:

  一是明确责任人。除移交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外,《办法》遵循“谁建设谁管理”原则,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主体予以了明确。

  二是明确管理方式。由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采取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维护管理单位做日常维护。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市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做监督检查。

  三是明确维护标准。市城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标准,要求城市道路的照明设施达到规定亮灯率,对故障处理提出明确时限要求,并要求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确保市民出行安全。

  四是明确维护费用。根据投资主体、维护管理主体和是否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或者按要求亮灯等因素,分别确定由财政资金承担维护费用或者依规定给予维护费和电费补贴。

  五是明确保护的方法。建设项目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城市道路照明管线上方开挖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与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后才能动工。禁止擅自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电和设置广告或者装饰物,并对妨碍或者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禁止行为予以了明确。

  景观建设能为夜晚带来靓丽的风景,但是涉及到的用电量大、是否形成光污染也成为市民担心的问题。《办法》第四章对城市照明节能环保方面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二是支持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

  四是集中开展城市照明节能减排的宣传推广。严格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城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的行为。

  为了遏制和惩戒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办法》第五章加重了相关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力度,并细化了自由裁量权,在处罚标准方面注意与《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保持衔接,确保执法公平公正。

  鉴于《办法》在适合使用的范围、调整对象、处罚标准等方面对《特区规定》作出了较大的调整,难以经过仔细修改《特区规定》满足实际要,因此,采用了设区的市规章形式,立新废旧,《办法》通过时一并废除《特区规定》,实现全市城市照明一体化管理和均衡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