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9号)

时间: 2023-12-30 20:04:23 |   作者: 城市照明规划

产品特点

  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内的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国家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设计时划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了解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范围及其保护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

  (一)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一定要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第七条编制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和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审查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和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作为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和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可以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内的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条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第十二条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一定要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背景和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一定要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第十四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核检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做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依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城市派出规划监督员,对城市紫线的执行情况做监督。

  (一)参与保护规划的专家论证,就保护规划方案的科学合理性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参与城市紫线范围内建设项目立项的专家论证,了解公示情况,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四)接受公众的投诉,做出详细的调查,向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提出处理解决的建议,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9号)

时间: 2023-12-30 20:04:23 |   作者: 城市照明规划

  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内的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国家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设计时划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了解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范围及其保护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

  (一)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一定要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第七条编制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和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审查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和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作为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和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可以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内的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条历史背景和文化名城、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第十二条历史背景和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一定要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背景和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一定要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第十四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核检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做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提出报告。

  第十九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依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城市派出规划监督员,对城市紫线的执行情况做监督。

  (一)参与保护规划的专家论证,就保护规划方案的科学合理性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参与城市紫线范围内建设项目立项的专家论证,了解公示情况,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四)接受公众的投诉,做出详细的调查,向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提出处理解决的建议,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