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灯具公司擅用“三一”商标及字号被诉侵权法院判赔300万元

时间: 2023-11-03 06:07:15 |   作者: 景观亮化产品

产品特点

  重型机械领域的“三一”作为我国驰名商标及有名的公司字号,在工程建设领域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因认为其享有的“三一”商标被擅用,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一家灯具公司诉至法院。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7月28日消息,近日该院审结了此案,判决被告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对原告300万元损害赔偿及20.9万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介绍,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是全球知名的重型机械制造企业,依法享有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上的“三一”商标以及第11类“汽灯、车辆灯”等商品上的“三一”、“新三一”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持久宣传和经常使用,“三一”作为商标、企业字号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三一”作为公司简称,并在 “三一纳米路灯”等产品的名字中突出使用“三一”文字。此外,被告还在公交车车身广告、海淀分公司办公场所大厦上突出使用“三一节能照明”字样。

  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称:其持有的“三一”商标构成“挖掘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告在产品上和宣传中使用“三一”等字样,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擅自使用“三一”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对原告300万元损害赔偿及20.9万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灯具类“三一”、“新三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之近似的商标,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对此二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可以跨类扩大保护。结合在案证据,考虑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宣传情况、受保护记录和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序,可以认定原告重型机械类商品之上的“三一”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告使用的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商标“三一”,已经构成了对该标识的复制、摹仿。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造成了对驰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这种损害主要体现为,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节能灯商品,大部分并非普通百姓的日用品,而是多适用于大型工程、厂房、道路。在被告官方网站上提供的案例中也包括机场照明、球场照明、道路路灯等内容。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在节能照明设备上使用“三一”标识,损害了原告对重型机械类商品上的“三一”商标所享有的权益。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在企业字号有较大范围选择的情况下,被告对于在先的知名字号应进行合理的避让,然而其仍然选择与原告字号及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体现了其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该行为容易使消费的人误认为两企业之间有一定的关联。从而,原告将产生商誉被被告不当利用的损失,还需要面对由此带来的对自己商誉不利的风险。

  由于本案原告的驰名商标与其字号相同,被告在将“三一”作为其企业名的核心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情形。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参考被告自行宣传的数据,积极运用举证妨碍制度,责令被告提交其所掌握的与侵犯权利的行为相关的经营资料;考虑被告实际经营情况与其自我宣传内容的差异巨大的情形、原告商标及字号的价值较高、被告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交织、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表现形式复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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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型机械领域的“三一”作为我国驰名商标及有名的公司字号,在工程建设领域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因认为其享有的“三一”商标被擅用,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一家灯具公司诉至法院。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7月28日消息,近日该院审结了此案,判决被告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对原告300万元损害赔偿及20.9万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介绍,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是全球知名的重型机械制造企业,依法享有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上的“三一”商标以及第11类“汽灯、车辆灯”等商品上的“三一”、“新三一”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持久宣传和经常使用,“三一”作为商标、企业字号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三一”作为公司简称,并在 “三一纳米路灯”等产品的名字中突出使用“三一”文字。此外,被告还在公交车车身广告、海淀分公司办公场所大厦上突出使用“三一节能照明”字样。

  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称:其持有的“三一”商标构成“挖掘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告在产品上和宣传中使用“三一”等字样,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擅自使用“三一”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对原告300万元损害赔偿及20.9万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灯具类“三一”、“新三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之近似的商标,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对此二枚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可以跨类扩大保护。结合在案证据,考虑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宣传情况、受保护记录和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序,可以认定原告重型机械类商品之上的“三一”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告使用的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商标“三一”,已经构成了对该标识的复制、摹仿。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造成了对驰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这种损害主要体现为,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节能灯商品,大部分并非普通百姓的日用品,而是多适用于大型工程、厂房、道路。在被告官方网站上提供的案例中也包括机场照明、球场照明、道路路灯等内容。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在节能照明设备上使用“三一”标识,损害了原告对重型机械类商品上的“三一”商标所享有的权益。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在企业字号有较大范围选择的情况下,被告对于在先的知名字号应进行合理的避让,然而其仍然选择与原告字号及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体现了其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该行为容易使消费的人误认为两企业之间有一定的关联。从而,原告将产生商誉被被告不当利用的损失,还需要面对由此带来的对自己商誉不利的风险。

  由于本案原告的驰名商标与其字号相同,被告在将“三一”作为其企业名的核心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情形。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参考被告自行宣传的数据,积极运用举证妨碍制度,责令被告提交其所掌握的与侵犯权利的行为相关的经营资料;考虑被告实际经营情况与其自我宣传内容的差异巨大的情形、原告商标及字号的价值较高、被告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交织、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表现形式复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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