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例辨析】光污染损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区域标准、行业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进行综合认定

时间: 2024-04-28 09:38:00 |   作者: 建筑桥梁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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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法例辨析】光污染损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还有是不是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做综合认定

  编者按: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隐蔽性和个体差异性等特点,其所遭受的损害往往无法用精确的计量方法来反映,人民法院认定光污染损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区域标准、行业标准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做综合认定。本案中,法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以及现场查看情况,认定被告使用LED显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原告生活受到光污染侵扰、环境权益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

  原告李劲与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俨、朱剑杭,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对位于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万象城购物中心户外电子显示屏,安装设置“具备按照日照强度变化,调节显示亮度”的功能。二、判令被告对位于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万象城购物中心户外电子显示屏,就其运行时间、亮度、播放方式予以调整,排除该户外电子显示屏对原告造成的光污染侵害,具体请求为:1.按被告2014年9月在市城管委协调处理下承诺的整改措施履行义务,即12:00-14:00不可以使用,21:00前关屏(庭审中明确为每天21:00至次日10:00期间关屏,中午12:00至14:00期间关屏);2.按被告2018年3月在市城管委协调处理下承诺的整改措施履行义务(即19:00-21:00亮度为25%),但不高于有关规范(《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确定的400cd/㎡;3.涉案显示屏不得播放活动画面,原则上每个固定画面的播放时间应当不小于15秒,画面切换应采取慢转换方式。三、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定期向法院报告涉案显示屏运行时间、亮度和播放方式的情况,法院委托本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测。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小区业主,其住宅与被告经营的万象城购物中心仅隔一条公路。2014年5月以来,被告经营的万象城购物中心外墙上安装了大型户外显示屏,每天约8:30开启,22:00关闭,该户外电子显示屏正对原告居室方向,在晚间,户外显示屏频繁闪烁的强烈亮光直入原告居室,极度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作息。在此期间,小区及周边业主曾多次向市政委及市城管委等相关职能部门投诉,杨家坪商圈办亦协调相关职能主管部门与被告进行过多次沟通,被告亦承诺采取诸多整改措施,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周边居民仍然长期遭到光污染侵害,本朝向多数业主均采取在每个房间长期拉窗帘方式避光,但仍旧没办法避免强烈的光线穿透,极度影响上班族、小孩、老人等休息。光污染在损害眼睛、诱发癌症、产生不利情绪、生态问题上所产生的危害已被科学界所认可。被告的行为干扰了原告作息,影响到原告的身心健康,构成光污染侵害,请求判如所请。同时诉请法院确认被告出示建设时市政局(现城市管理局)、规划局的行政审批文件。需要说明的是,我市虽暂没有广告显示屏管理规定,北京市是全国对户外广告监管最为先进的城市,其相关规范可成为其他省市的参照,同为直辖市,所以本案原告诉请第一项、第二项第3小项,是参照《北京市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规范》所列。

  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且对其进行了损害。原告诉称的在市城管委的承诺,不能作为本案侵权责任纠纷的依据。原告无任何证据说明被告存在光污染行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安装使用LED显示屏的行为是一个行政行为,行政部门监督审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司法调整范围。被告安装使用LED显示屏是经过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的,且根据行政部门的要求播放公益广告。如果将公益广告放在中午或者21:00播放那侵权责任应该是政府部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劲购买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小区×幢×-×-×的住宅一套,并从2005年入住至今。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万象城购物中心与原告住宅相隔一条双向六车道的公路,双向六车道中间为轻轨线路。万象城购物中心与原告住宅之间无其他遮挡物。在正对原告住宅的万象城购物中心外墙上安装有一块LED显示屏用于播放广告等,该LED显示屏广告位从2014年建成后开始投入运营,每天播放宣传资料及视频广告等,其产生强光直射入原告住宅房间,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2014年5月,原告小区的业主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反映:从5月3日开始,谢家湾华润二十四城的万象城的巨型LED屏幕开始工作,LED巨屏的强光直射进其房间,导致非常严重的光污染,并且宣传片的音量巨大,影响了其日常生活,希望有关部门让万象城减小音量并且调低LED屏幕亮度。2014年9月,黄杨路×小区居民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反映:万象城有块巨型LED屏幕通宵播放资料广告,产生太强光线,导致夜间无法睡眠,无法正常休息。万象城大屏夜间光污染严重影响周边小区高层住户,请有关部门解决,要不禁止夜间播放,或者实在要放不要通宵的放,放到晚上八点就可以了,亮度调低点。2018年2月,原告小区的住户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反映:我家对面万象城户外广告大屏就是我们住户的噩梦,该广告屏每天播放视频广告,光线极强不说还频繁闪动,我们这些住在对面的业主家里如同白昼,极度影响老人和小孩的休息。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对其进行整改。对市民的该次投诉,重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在办理情况中载明经过协调被告决定采取整改措施,这中间还包括在运行时间上实行夏时制(8:30-22:00)和冬时制(8:30-21:50)。庭审中,被告陈述LED显示屏的播放时间应当按照夏时制(8:30-22:00)和冬时制(8:30-21:50)执行。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被告承诺的其他整改措施,被告在庭审中均未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1日晚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正对原告住宅的一块LED显示屏正在播放广告视频,产生的光线较强,可直射入原告住宅居室,当晚该LED显示屏播放广告视频至20时58分关闭。被告公司员工称该LED显示屏面积为160㎡。

  审理中,本院就案涉光污染问题是不是能进行环境监视测定的问题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生态环境监测站负责人进行了咨询,该负责这个的人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治产生光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但国家与重庆市均无光污染环境监视测定方面的规范及技术指标,所以监测站无法对光污染问题开展环境监测。

  此外,就光污染有关问题,本院还向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专家、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副站长张样盛作了咨询,该专家觉得从环保方面光污染没有具体的标准,但其个人觉得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可以综合其余证据判断有没有造成光污染。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万象城电子显示屏对原告的损害应该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大多数表现为影响原告的正常休息。关于光污染的具体整改方法,可结合大多数普通群众的休息习惯,采取调低亮度、调整播放时间等方式来进行适当限制和整改。

  就LED显示屏产生的光辐射有关问题,本院向重庆大学建筑城规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照明学会副理事长、重庆市照明学会理事长、国家科技奖评审专家杨春宇,重庆大学建筑城规学院高级工程师、中国照明学会理事、重庆市照明学会副理事长张青文作了咨询,二位专家这样认为,LED的光辐射对人的影响一是对人的视觉的影响,其中眩光对人的眼睛有影响,有失能眩光和不舒适眩光;另一方面是对生物的影响,人到晚上随着光照强度下降,渐渐入睡,是两种激素,褪黑素和皮质醇起作用,褪黑素晚上上升、白天下降,皮质醇相反,这是人进化的结果。如果光辐射太强,使人生物钟紊乱,短时间看不出影响,但长期会有影响。另外LED的白光中有蓝光成分,蓝光对人的视网膜有损害,而且是不可修复的。但户外蓝光危害很难检测,时间、强度的标准是多少,有待标准出台确定。关于光照亮度对人的影响,有研究结论认为一般在400cd/㎡以下对人的影响会小一点,但动态广告屏很难适用。对于亮度的规范,不同部门编制的规范对亮度的限值不同,但LED显示屏与直射的照明灯光还是有区别,以LED显示屏的相关国家标准来认定比较合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重庆晨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照片、视频、投诉材料等证据以及本院制作的现场查看笔录、现场照片、访谈笔录、专家访谈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护自然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世界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态废料,排放大气污染物、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自然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三是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作为万象城购物中心的建设方和经营管理方,其在正对原告住宅的购物中心外墙上设置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产生的强光直射进入原告的住宅居室。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就大众的认知规律和切身感受而言,该强光会严重影响相邻人群的正常工作和学习,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休息,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造成光污染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

  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主要包含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致使当事人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以及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后果不同于一般侵权的损害后果,不仅包括症状明显并可计量的损害结果,还包括那些症状不明显或者暂时无症状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本案系光污染纠纷,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等特点,被侵权人往往在开始受害时显露不出明显的受损害症状,其所遭受的损害往往暂时无法用精确的计量方法来反映。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参考本案专家意见,光污染对人的影响除了能够感知的对视觉的影响外,太强的光辐射会造成人生物钟紊乱,短时间看不出影响,但长期会带来影响。本案中,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影响了相邻居住的原告等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运行LED显示屏产生的光污染势必会给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这也为公众普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被告运行LED显示屏产生的强光造成的光污染致使原告等人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可推定属实。此外,因被告运行LED显示屏产生的光污染改变了原告等人生活的环境,致使原告等人的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亦是客观事实。综上,被告运行LED显示屏产生的光污染已致使原告居住的环境权益受损,并导致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及原告的损害事实。被告需对其在本案中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或被告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前述情形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环境侵权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对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有其独特的要求。由于环境侵权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侵害到相当地区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而且一旦出现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其后果往往已无法弥补和消除。因此在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使还未出现可计量的损害后果,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市民的投诉反映看,被告作为万象城购物中心的经营管理者,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理应认识到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发出的强光会对居住在对面以及周围住宅小区的原告等人造成影响,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对原告等人影响的义务。但被告仍然一直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其产生的强光明显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构成光污染,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对原告等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进而损害了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即使原告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光污染侵扰、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案涉户外电子显示屏安装设置‘具备按照日照强度变化,调节显示亮度’的功能”的问题,因在被告修建设置案涉LED显示屏时我国及我市尚无安装户外电子显示屏的相关规范,且LED显示屏是否具备该项功能,并不必然导致或者避免电子显示屏产生光污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定期向法院报告涉案显示屏运行时间、亮度和播放方式的情况,法院委托本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测”的问题,该项内容实质系判决后履行的问题,不是法律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对此本院在判决时不予处理。

  被告辩称其安装使用LED显示屏是经过行政部门审批同意,且根据行政部门的要求播放公益广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要求被告出示建设时市政局(城市管理局)、规划局的行政审批文件,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能够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无论被告安装使用LED显示屏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只要其排放了污染物,均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马停止其在运行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万象城购物中心正对原告李劲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小区×幢住宅外墙上的一块LED显示屏时对原告李劲的光污染侵害:1.前述LED显示屏在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2:00之前;在10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1:50之前。2.前述LED显示屏在每日19:00后的亮度值不得高于600cd/㎡。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劲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付原告李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例辨析】光污染损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区域标准、行业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进行综合认定

时间: 2024-04-28 09:38:00 |   作者: 建筑桥梁照明

  原标题:【法例辨析】光污染损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还有是不是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做综合认定

  编者按: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隐蔽性和个体差异性等特点,其所遭受的损害往往无法用精确的计量方法来反映,人民法院认定光污染损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区域标准、行业标准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做综合认定。本案中,法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以及现场查看情况,认定被告使用LED显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原告生活受到光污染侵扰、环境权益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

  原告李劲与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俨、朱剑杭,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对位于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万象城购物中心户外电子显示屏,安装设置“具备按照日照强度变化,调节显示亮度”的功能。二、判令被告对位于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万象城购物中心户外电子显示屏,就其运行时间、亮度、播放方式予以调整,排除该户外电子显示屏对原告造成的光污染侵害,具体请求为:1.按被告2014年9月在市城管委协调处理下承诺的整改措施履行义务,即12:00-14:00不可以使用,21:00前关屏(庭审中明确为每天21:00至次日10:00期间关屏,中午12:00至14:00期间关屏);2.按被告2018年3月在市城管委协调处理下承诺的整改措施履行义务(即19:00-21:00亮度为25%),但不高于有关规范(《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2008)确定的400cd/㎡;3.涉案显示屏不得播放活动画面,原则上每个固定画面的播放时间应当不小于15秒,画面切换应采取慢转换方式。三、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定期向法院报告涉案显示屏运行时间、亮度和播放方式的情况,法院委托本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测。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小区业主,其住宅与被告经营的万象城购物中心仅隔一条公路。2014年5月以来,被告经营的万象城购物中心外墙上安装了大型户外显示屏,每天约8:30开启,22:00关闭,该户外电子显示屏正对原告居室方向,在晚间,户外显示屏频繁闪烁的强烈亮光直入原告居室,极度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作息。在此期间,小区及周边业主曾多次向市政委及市城管委等相关职能部门投诉,杨家坪商圈办亦协调相关职能主管部门与被告进行过多次沟通,被告亦承诺采取诸多整改措施,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周边居民仍然长期遭到光污染侵害,本朝向多数业主均采取在每个房间长期拉窗帘方式避光,但仍旧没办法避免强烈的光线穿透,极度影响上班族、小孩、老人等休息。光污染在损害眼睛、诱发癌症、产生不利情绪、生态问题上所产生的危害已被科学界所认可。被告的行为干扰了原告作息,影响到原告的身心健康,构成光污染侵害,请求判如所请。同时诉请法院确认被告出示建设时市政局(现城市管理局)、规划局的行政审批文件。需要说明的是,我市虽暂没有广告显示屏管理规定,北京市是全国对户外广告监管最为先进的城市,其相关规范可成为其他省市的参照,同为直辖市,所以本案原告诉请第一项、第二项第3小项,是参照《北京市户外电子显示屏设置规范》所列。

  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且对其进行了损害。原告诉称的在市城管委的承诺,不能作为本案侵权责任纠纷的依据。原告无任何证据说明被告存在光污染行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安装使用LED显示屏的行为是一个行政行为,行政部门监督审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司法调整范围。被告安装使用LED显示屏是经过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的,且根据行政部门的要求播放公益广告。如果将公益广告放在中午或者21:00播放那侵权责任应该是政府部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劲购买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小区×幢×-×-×的住宅一套,并从2005年入住至今。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万象城购物中心与原告住宅相隔一条双向六车道的公路,双向六车道中间为轻轨线路。万象城购物中心与原告住宅之间无其他遮挡物。在正对原告住宅的万象城购物中心外墙上安装有一块LED显示屏用于播放广告等,该LED显示屏广告位从2014年建成后开始投入运营,每天播放宣传资料及视频广告等,其产生强光直射入原告住宅房间,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2014年5月,原告小区的业主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反映:从5月3日开始,谢家湾华润二十四城的万象城的巨型LED屏幕开始工作,LED巨屏的强光直射进其房间,导致非常严重的光污染,并且宣传片的音量巨大,影响了其日常生活,希望有关部门让万象城减小音量并且调低LED屏幕亮度。2014年9月,黄杨路×小区居民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反映:万象城有块巨型LED屏幕通宵播放资料广告,产生太强光线,导致夜间无法睡眠,无法正常休息。万象城大屏夜间光污染严重影响周边小区高层住户,请有关部门解决,要不禁止夜间播放,或者实在要放不要通宵的放,放到晚上八点就可以了,亮度调低点。2018年2月,原告小区的住户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反映:我家对面万象城户外广告大屏就是我们住户的噩梦,该广告屏每天播放视频广告,光线极强不说还频繁闪动,我们这些住在对面的业主家里如同白昼,极度影响老人和小孩的休息。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对其进行整改。对市民的该次投诉,重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在办理情况中载明经过协调被告决定采取整改措施,这中间还包括在运行时间上实行夏时制(8:30-22:00)和冬时制(8:30-21:50)。庭审中,被告陈述LED显示屏的播放时间应当按照夏时制(8:30-22:00)和冬时制(8:30-21:50)执行。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被告承诺的其他整改措施,被告在庭审中均未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1日晚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正对原告住宅的一块LED显示屏正在播放广告视频,产生的光线较强,可直射入原告住宅居室,当晚该LED显示屏播放广告视频至20时58分关闭。被告公司员工称该LED显示屏面积为160㎡。

  审理中,本院就案涉光污染问题是不是能进行环境监视测定的问题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生态环境监测站负责人进行了咨询,该负责这个的人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治产生光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但国家与重庆市均无光污染环境监视测定方面的规范及技术指标,所以监测站无法对光污染问题开展环境监测。

  此外,就光污染有关问题,本院还向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专家、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副站长张样盛作了咨询,该专家觉得从环保方面光污染没有具体的标准,但其个人觉得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可以综合其余证据判断有没有造成光污染。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万象城电子显示屏对原告的损害应该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大多数表现为影响原告的正常休息。关于光污染的具体整改方法,可结合大多数普通群众的休息习惯,采取调低亮度、调整播放时间等方式来进行适当限制和整改。

  就LED显示屏产生的光辐射有关问题,本院向重庆大学建筑城规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照明学会副理事长、重庆市照明学会理事长、国家科技奖评审专家杨春宇,重庆大学建筑城规学院高级工程师、中国照明学会理事、重庆市照明学会副理事长张青文作了咨询,二位专家这样认为,LED的光辐射对人的影响一是对人的视觉的影响,其中眩光对人的眼睛有影响,有失能眩光和不舒适眩光;另一方面是对生物的影响,人到晚上随着光照强度下降,渐渐入睡,是两种激素,褪黑素和皮质醇起作用,褪黑素晚上上升、白天下降,皮质醇相反,这是人进化的结果。如果光辐射太强,使人生物钟紊乱,短时间看不出影响,但长期会有影响。另外LED的白光中有蓝光成分,蓝光对人的视网膜有损害,而且是不可修复的。但户外蓝光危害很难检测,时间、强度的标准是多少,有待标准出台确定。关于光照亮度对人的影响,有研究结论认为一般在400cd/㎡以下对人的影响会小一点,但动态广告屏很难适用。对于亮度的规范,不同部门编制的规范对亮度的限值不同,但LED显示屏与直射的照明灯光还是有区别,以LED显示屏的相关国家标准来认定比较合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重庆晨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照片、视频、投诉材料等证据以及本院制作的现场查看笔录、现场照片、访谈笔录、专家访谈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护自然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世界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态废料,排放大气污染物、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自然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三是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作为万象城购物中心的建设方和经营管理方,其在正对原告住宅的购物中心外墙上设置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产生的强光直射进入原告的住宅居室。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就大众的认知规律和切身感受而言,该强光会严重影响相邻人群的正常工作和学习,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休息,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造成光污染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

  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主要包含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致使当事人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以及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后果不同于一般侵权的损害后果,不仅包括症状明显并可计量的损害结果,还包括那些症状不明显或者暂时无症状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本案系光污染纠纷,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等特点,被侵权人往往在开始受害时显露不出明显的受损害症状,其所遭受的损害往往暂时无法用精确的计量方法来反映。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参考本案专家意见,光污染对人的影响除了能够感知的对视觉的影响外,太强的光辐射会造成人生物钟紊乱,短时间看不出影响,但长期会带来影响。本案中,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影响了相邻居住的原告等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运行LED显示屏产生的光污染势必会给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这也为公众普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被告运行LED显示屏产生的强光造成的光污染致使原告等人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可推定属实。此外,因被告运行LED显示屏产生的光污染改变了原告等人生活的环境,致使原告等人的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亦是客观事实。综上,被告运行LED显示屏产生的光污染已致使原告居住的环境权益受损,并导致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及原告的损害事实。被告需对其在本案中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或被告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前述情形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环境侵权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对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有其独特的要求。由于环境侵权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侵害到相当地区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等权益,而且一旦出现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其后果往往已无法弥补和消除。因此在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使还未出现可计量的损害后果,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市民的投诉反映看,被告作为万象城购物中心的经营管理者,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理应认识到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发出的强光会对居住在对面以及周围住宅小区的原告等人造成影响,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对原告等人影响的义务。但被告仍然一直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其产生的强光明显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构成光污染,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对原告等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进而损害了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即使原告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光污染侵扰、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案涉户外电子显示屏安装设置‘具备按照日照强度变化,调节显示亮度’的功能”的问题,因在被告修建设置案涉LED显示屏时我国及我市尚无安装户外电子显示屏的相关规范,且LED显示屏是否具备该项功能,并不必然导致或者避免电子显示屏产生光污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定期向法院报告涉案显示屏运行时间、亮度和播放方式的情况,法院委托本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测”的问题,该项内容实质系判决后履行的问题,不是法律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对此本院在判决时不予处理。

  被告辩称其安装使用LED显示屏是经过行政部门审批同意,且根据行政部门的要求播放公益广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要求被告出示建设时市政局(城市管理局)、规划局的行政审批文件,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能够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无论被告安装使用LED显示屏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只要其排放了污染物,均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马停止其在运行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万象城购物中心正对原告李劲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小区×幢住宅外墙上的一块LED显示屏时对原告李劲的光污染侵害:1.前述LED显示屏在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2:00之前;在10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1:50之前。2.前述LED显示屏在每日19:00后的亮度值不得高于600cd/㎡。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劲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付原告李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