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2023-11-27 作者: 哈希体育官网/服务

  (2019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安全、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及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高效、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为主,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城市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城市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广泛开展以城市文明为主题的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和公共秩序,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考核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依法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市管理数字化建设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土地使用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六)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工地、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七)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交通秩序、车外抛物、占道停车、城市养犬、社会生活噪音、烟花爆竹燃放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客运及其场站、货物运输车辆营运经营监管、机动车维修行业经营监管、公交候车亭、站牌等公交设施管理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十)住房保障和住宅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物业、房屋安全等方面的城市管理工作;

  (十一)发展和改革、通信、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等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有关工作。

  对于城市管理工作中,职能交叉、职责不清的事项,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城市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社区、村民委员会和相关的单位开展城市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伊通河、火车站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范围内日常城市管理工作,并可接受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委托行使有关职权。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责任制,明确具体责任主体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推行城市管理事项属地化管理,将城市管理工作重心下移。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城市管理工作机制,可以与社会组织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和联系渠道,通过招聘监督员、志愿者等方式,鼓励公众参与城市管理。

  (三)依附于城市道路和桥梁设置的线杆、护栏、箱柜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和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照明,竣工后根据相关要求恢复原状。

  (一)新建各类管线应入地敷设,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计划要求规范设置;

  (二)对已有架空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将架空管线、楼体附着管线改造入地或采取隐蔽设置;

  (五)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与城市景观协调,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建筑物及其防护、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的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外观整洁完好,无杂物堆放、悬挂,无违法搭建;外立面污损的,及时修缮和清洗。

  无文物保护、安全保密等要求的主要街路单位的临街围墙,应当逐步拆除。属于合法建设的,经协商后依法予以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工整、美观,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陈旧、损坏的广告设备及时来更新、修复,超过审批时限的广告设备及时拆除。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出现污旧、破损、脱落等影响正常使用的,应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在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经营,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三)定期洒水除尘,泥土依规定使用防尘网(布)覆盖或者简易植物绿化覆盖;

  (四)出入口应按规定设置水冲设施,车辆驶出时应进行冲洗保洁,避免甩泥带土;

  (一)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依规定配备保洁人员及设备,定时清扫、保洁,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六)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等作业,时间安排科学、合理,作业现场及时清理。

  (三)绿化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十厘米以上,无泥土溢出;

  (三)经营服务秩序良好,无违法营运、争抢客源、强买强卖、拒载乘客等现象。

  第三十二条 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做建设。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对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可以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立即拆除。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处置决定及其执行情况告知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理应当予以配合。

  对于有涉及违法建设的房屋,在违法建设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属于法定不予登记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抵押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营业场所以及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区域标准;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二)水域水系控制线内,无乱占、乱采、乱堆、乱建行为,保持河湖干净、整洁;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完整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材料和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等应当一并移送。

  第三十六条 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实行市容秩序、环境卫生、绿化亮化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力量应当向街道、乡(镇)倾斜,适度提高一线人员的比例。区域面积大、流动人口多、管理执法任务重的区域,可以适度调高执法人员配备比例。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符合职业特点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建立优秀协管人员考试录用激励机制。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建立统一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行市、区、街道和乡(镇)分级管理,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查督办、运行监管、数据分析、公众参与等功能。

  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城市建设和运行的信息化系统应当与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相互连通、资源共享。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城市管理网格化管理机制。市、区、街道和乡(镇)、社区应当根据相关要求划定网格区域,细化管理流程,落实管理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安全运行体系、完善城市管理应急机制,防范化解城市管理安全风险,提高应对灾害天气、市政公用设施故障等突发事件处置能力,建立应急预案动态调整管理制度,开展应急综合演练,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协调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主体,依法纳入行业监督管理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对违法失信主体实行联合惩戒。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整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社会公众满意度评价机制,对城市管理工作做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城市管理事项和绩效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逐级进行考核奖惩。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实行行政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督促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依据、工作程序、处罚标准、监督电话以及城市管理动态信息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中的问题能向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对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可以向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理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现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城市管理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可以直接向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建议后仍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报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关于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交互与通行等方面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有关部门依据《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公园条例》《长春市城市绿化条例》《长春市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强制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可以代履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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